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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因素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

2020-02-17

案情摘要:

2004年“五一”期间,被告中佳旅行社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行社为该旅行团提供的具体服务为:为游客提供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游客到达后自由活动。4月21日,原告孟元为参加该旅行团,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了6人的全部费用共计21480元。4月22日,中佳旅行社向三亚椰林滩大酒店交付旅游团全部预订房费,共计43804元,其中原告及其余5人的预订房费为5460元,人均910元;并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交付了往返包机票费用106680元,预订42位包机的往返机位,每位往返机票为2540元,其中为原告及其余5人预订的往返机票交款15240元。

4月24日,原告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全款。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26日,原告到北京市旅游局反映情况,该局调解未果。4月28日,原告传真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团,中佳旅行社以原告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4月30日,原告及其余5人未参团旅游,中佳旅行社预订的CZ3112航班空余6个座位;原告及其余5人亦未入住被告预订的椰林滩大酒店客房。关于中佳旅行社已预付的机票和住店费用,赛特旅行社表示,该机票费用属包机票款,按约定不能退款;椰林滩大酒店表示,“五一”黄金周期间的订房有专门约定,客人未入住亦不退款。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一、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孟元和被告中佳旅行社签订的“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孟元交付了6人的全部旅游费用,中佳旅行社为孟元预订了6人机票和酒店客房,并支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中佳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元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

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中佳旅行社的义务是负责为原告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确具有委托的性质。中佳旅行社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后,有权利按协议收取必要的费用。

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

二、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同时附加了全部退款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中佳旅行社并未就如何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告单方违约。原告称已通知中佳旅行社中止合同,但原告提出中止合同时,中佳旅行社的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行为已经发生,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中佳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佳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其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故合同无效,并由中佳旅行社承担一切责任。

经查,双方协议中已载明“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这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有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禁止条件,原告根据协议享受的权利与中佳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相当,主张其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向中佳旅行社提供登机人名单,亦没有委托其转让机票,造成中佳旅行社既无法拿到其他5人已支付票款的机票,又无法对机票予以转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未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为由,要求中佳旅行社按协议退还21480元,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1、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原告明显对此有所误解。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需要支付受托人已完成受委托事务的相应报酬,以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1. 原告对“不可抗力”有所误解。

“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需要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这三大要件。原告所称的出现“非典”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是并非“不能克服”。如果原告与其他5人因发热等原因被隔离观察,这种情况下是构成“不可抗力”的。如果原告与其他5人所在地或者目的地为“非典”疫情严重区域,被限制出入,这种情况下也是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告仅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的诉求,明显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败诉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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