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瘟疫情发生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

2020-02-17

案情摘要:

2015121日,原告熊进珠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马氏养殖公司签订《猪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阳定休、熊进珠承租马氏养殖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面积528平方米的养殖场,租期为3年(自2015121日至20181130日),租金为237700元,若遇到政府政策不可抗力时,年租金按时计算,马氏养殖公司应退还剩余租金等内容。2018109日,马氏养殖公司向阳定休出具收订金收据一份,确定双方续租《猪场租赁合同》两年(自2018121日至20201130日),两年租金合计30万元,阳定休预付给马氏养殖公司续租订金15万元。2018823日、910日,莆田市秀屿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因非洲猪瘟疫情分别发出通知,严禁生猪贩运人进入养殖场。2018117日,莆田市城厢区排查出疑似非洲猪瘟疫情。2018118日,经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农村局清点,马氏养殖公司内的生猪已全部无害化处理完毕。后因疫区封锁,马氏养殖公司的养殖场无法继续养殖生猪,双方对租金退还问题产生纠纷,阳定休、熊进珠遂案诉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两年续租合同,并由马氏养殖公司、马元水退还租金156603元(原租赁合同中未租的一个月租金6603元+未实际发生续租的预交租金15万元)及利息。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体到本案中,非洲猪瘟疫情发生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封锁疫区并在2018118日对马氏养殖公司内的生猪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认定案涉养殖场已于2018118日进行全部清场。

阳定休、熊进珠主张其于20181013日对案涉养殖场进行清场,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阳定休、熊进珠自清场之日起无法继续在案涉养殖场养殖生猪,《猪场租赁合同》续租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且双方在《猪场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若遇到政府政策不可抗力时,马氏养殖公司应退还剩余租金,故阳定休、熊进珠的合同解除权已经形成,其要求解除与马氏养殖公司签订的两年续租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马氏养殖公司辩解非洲猪瘟疫情仅是突发性、短暂性的,非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涉案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非洲猪瘟疫情发生之前,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非洲猪瘟疫情发生之后,生猪被全部无害化处理,政府也对疫区进行封锁,阳定休、熊进珠确实无法继续养殖生猪,导致阳定休、熊进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阳定休、熊进珠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对于租金,应以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为准。在生猪经过无害化处理后,阳定休、熊进珠就已没有继续在养殖场养猪,故一审判决由马氏养殖公司退还剩余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氏养殖公司主张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与非洲猪瘟疫情爆发导致生猪不能养殖的客观情况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点评:非洲猪瘟疫情对本案原被告而言明显构成不可抗力,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马氏养殖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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