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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2020-02-11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1994)

【条约分类】 知识产权

【签订日期】 1994.04.15

【生效日期】 1995.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条约种类】 公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1]
[1]:协定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卡什协定》(以下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的附该1C。该协定签订1994415日,199511日起生效。知识产权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见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二条第二款)。)

  各成员,
  希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需要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承认,为达到此目的,需要制定新的有关下列内容的规则和纪律:
  a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协定或公约的可适用性;
  b)制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和使用的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考虑到各[2][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末尾有一段说明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单独关税区的情形,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中的用语前有修饰national(国家的、国民的)时,除另有规定外,这种用语应理解为与该单独关税区相关这一段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因为它是一多边贸易协议。)法律制度的差异,制订有效和适当的方法以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d)制订有效和迅速的程序,以多边的方法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争端;和
  e)制订过渡安排,目的在于使谈判结果获得成员最广泛的接受;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假冒货物的国际贸易;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
  承认各国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的目标;还承认最不发达国[3][3]:上注所说的说明中还说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中所用country or countries(国家)二词应理解为包括世界贸易组织的单独关税区成员在。)成员在其境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时,特别需要有最大限度的灵活性,以便使它们能创立健全和有活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争端,以减少紧张局势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实施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没有义务,在其法律中规定比本协议的要求更为广泛的保护,但以这种保护并不建反本协议的规定为限。各成员有自由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本协议规定的适当方法。
  2.为本协议的目的知识产一词是指成为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的主题的所有各类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将本协议规定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的国[4][4]:本协议原注1):本协议提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单独关税区的情形,是指在该关税区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有资格享受保护的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犹似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各该公[5][5]:本协议原注2):在本协议中巴黎公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是指该公1967714日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是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是指该公1971724日的巴黎文本罗马公196110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IPIC条约)是19895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世界贸易组织协是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成员一样。利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能性的任何成员,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各该条款所规定的通知。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有损各成员之间现有的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的保[6][6]:本协议原注3):就第三条和第四条而言一词既包括影响本协议专门述及的知识产权的使用事项,也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种类、获得、范围、维持和执法的事项。)方面,除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或者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以外,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比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较为不利。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这一义务只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利用伯尔尼公约1971[7][7]: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六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的首次出版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第六条或者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b[8][8]: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规定,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它不执行有关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向公共场所的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条款。)的规定的,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各该条款所规定的通知。
  2.各成员可以利用本条第一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成员管辖范围以内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或者委派代理人,只要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必要,而且这些做法的实施方式对贸易不会构成变相的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任何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任何成员按照下述情形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不受这个义务的限制;
  a)根据司法协助或者一般性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得来,并且不是特别限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或者罗马公约关于允许根据另一国给予的待遇而不是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给予待遇的规定给予的;
  c)有关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方面的;
  d)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9][9]: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99511日生效。)以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而得来的,但是以这些协定已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并不构成任意的或者不正当的歧视为限。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者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为了按照本协议解决争端的目的,在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有助于使技术知识的创作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而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各成员在制订或者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共卫生和营养,以及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
  2.为了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和有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和该公约的附录。但是就该公约第六条之[10][10]: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精神权利。)授予的权利或由该条得来的权利而言,各成员按照本协议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构思、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不论是以源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表达,应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2.数据汇编或者其他资料汇编,不论是用机器可读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的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成员应授予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以许可或者禁止将其享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向公众商业性出租的权利。对于电影作品,除非这种出租已经导致这种作品的广泛复制,重大地损害了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复制专有权,成员应免除这一义务。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客体,这一义务并不适用于该出租。


第十二条 保护期间

  除摄影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作品的保护期间不是以自然人的一生作为计算的基础,则该期间自授权出版的历年年终起不得少50年,或者,如果自作品完成50年内没有授权出版,则自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不得少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应将各种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形,而这些情形是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


第十四条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其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对其未曾固定过的表演加以固定和复制这种固定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以无线方法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许可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将广播予以固定、复制固定品、以无线方法转播广播以及将广播组织的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成员未将这些权利授予广播组织,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年)的规定下,对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提供制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十一条 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成员的法律所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果1994415日,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经实施对权利持有人给予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这种制度,但以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并未造成重大的损害为限。
  5.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按照本协议所享有的保护期间,至少应保持50年期间之末,自固定品制作或表演举行的历年年终起计算。按照本条第三款给予的保护期间,自广播播出的历年年终起至少应保20年。
  6.任何成员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可以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11][11]: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规定公约的追溯效力。)的规定也应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能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来的,均能构成商标。这些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的组合,以及这些标记的任何组合,均适合于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如果标记缺乏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固有能力,各成员可以将可否注册取决于通过使用所获得的显著性。各成员可以要求将视觉可感知的标记作为注册的条件。
  2.对本条第一款不应理解为阻止成员依据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但以这些理由并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的规定为限。
  3.各成员可以将可否注册取决于使用。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一项申请不应仅仅由于意图的使用在申请日起三年期间届满以前没有实现而予以拒绝。
  4.预期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以前或者在注册后迅速将每一商标公布,并应提供请求取消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以制止所有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在贸易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于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这种使用大概有造成混淆的可能。在使用相同的标记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形,应即推走有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12][12]: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有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结果而在有关成员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是以该商标使用于各该商品或服务大概会表明各该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而且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为限。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诸如说明性词语的合理使用,但是以这些例外考虑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为限。


第十八条 保护期间

  商标的首次注册和注册的每一次续展的期间不应少7年。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使用的要求

  1.如果使用是维持注册所必要的,只有在至少连续三年不使用以后,商标所有人又未表明以存在着妨碍使用的情况为根据的有效理由,才可以取消其注册。与商标所有人的意志无关而构成妨碍商标使用的情况,诸如对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施加的进口限制或政府的其他要求,应承认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为维持商标注册的目的,他人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使用商标,应承认为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的要求

  商标在贸易中使用时不应受到一些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拖累,诸如与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者使用的方式有损其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来的功能。但这一规定并不排除这样的要求,即规定在使用商标以辨别生产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时,要求一起使用(但与该商标没有联系)另一商标以区别该企业有关的特定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授予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以确定商标授予许可和转让的条件,但是,已经得到理解,商标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并且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商标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为本协议的目的,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的领土内、或者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且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是由于其地理来源所致。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应当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下列行为:
  a)在商品的名称或外表上使用任何方法,以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以外的一个地理区域,在某种意义上对商品的地理来源误导公众;
  b)构成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13][13]: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规定缔约国应制止不正当竞争,并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3.如果一项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由商品的地理标志组成,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表明的领土,而且如果在该成员内这种商品的商标中使用这种标志具有对其真实原产地误导公众的性质,则该成员如其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使该注册无效。
  4.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保护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志,即虽然在字面上真实地表明商品来源的领土、地区或地方,但是却向公众虚假地表明该商品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

  1.每一成员应当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用于标示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明的地方的葡萄酒,或者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用于标示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明的地方的烈酒,即使标示了商品的真实来源地,或者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仿或类似的表述,也相[14][14]:本协议原注4):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一句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依行政行为执法。)。
  2.任何成员如其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包含或组合有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葡萄酒商标的注册,或者对包含或组合有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的烈酒商标的注册,如果该葡萄酒或烈酒并非来源于该地,应予以拒绝或使其注册无效。
  3.在葡萄酒的多个同音或同形的地理标志的情形,在符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应对每一个标志给予保护。每一成员应在考虑需要确保对各有关生产者给予公平待遇,并考虑使消费者不致受到误导以后,确定实际可行的条件,以便各该同音或同形的标志能够相互区别。
  4.为了便利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就建立多边的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通知和注册制度举行谈判,使在参加该制度的成员中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得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便加强按照第二十三条对各个地理标志给予的保护。任何成员不应援用下述第四款至第八款的规定拒绝进行谈判,或者拒绝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协议。在这些谈判中,各成员将愿意考虑这几款规定是否继续适用于各个地理标志,因为各个地理标志的使用曾经是这些谈判的议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各规定的适用进行复审;第一次复审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两年内举行。凡是影响履行这些规定所产生的义务的任何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如果有关成员之间对此类事项通过双边或诸边协商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理事会应根据成员的请求,就该事项与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进行协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规定的实施和促进本节的目标。
  3.任何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应减少该成员在临近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对地理标志已有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任何成员制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用以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地理标志,如果该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的领土内,在该相同或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以连续的方式使用该地理标志a1994415日以前至少已10年,或者b)在该日期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
  a)在任何成员按第六部分规定适用这些规定的日期以前:或者
  b)在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获得保护以前,一商标已经善意地申请或获得注册,或者获得一商标的权利已经通过善意使用而获得,则实施本节规定的措施不应根据该商标与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而损害其取得商标注册的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者损害使用商标的权利。
  6.如果其他成员适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与任何成员在其领土内以普通语言中惯用的词语作为该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该成员将本节规定适用于其他成员的这种地理标志。如果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其他成员的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与任何成员在其领土内存在的一种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本节的任何规定也不要求该成员将本节规定适用于其他成员的这种地理标志。
  7.任何成员可以规定,按照本节提出的与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必须在不利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在该成员内为公众所知以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该成员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的使用在该成员内为公众所知的日期,并且该商标到其注册时已经公布,则必须在商标在该成员注册日期以5年内提出,但是以该地理标志没有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为限。
  8.本节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应损害任何人在贸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上前任的姓名的权利,但如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这种姓名,则应除外。
  9.如果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的,或者在该国已经不再使用的,依本协议没有保护的义务。


第四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规定对独立创作和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如果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已知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显著的区别,即为无新颖性或无原创性。各成员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根据技术或功能考虑而创作的外观设计。
  2.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尤其是关于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自由通过外观设计法或通过版权法履行本条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载有或体现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
  2.各成员可以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但是这些例外,在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以并未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相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为限。
  3.可以获得保护的期间至少10年。


第五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可获专利的客体

  1.在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下,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并能在产业上应用,都可以获得专[15][15]:本协议原注5):就本条而言,成员可以认创造能在产业上应两个术语,非显而易见有用两个术语是同义的。)。在符合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八款和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下,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有,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或在本地生产而受到歧视。
  2.各成员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有必要在其领土内制止某些发明的商业利用的,可以将这些发明排除在可享专利的条件以外,但以这种除外并非仅由于发明的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为限。
  3.各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在可享专利的条件以外:
  a)医治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
  b)植物和动物(微生物除外),和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非生物学的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除外)。但是,各成员应规定依专利或依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依二者的结合,保护植物的品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曰四年后应对本项规定进行复审。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a)如果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的同意而进行下列的行为:制造、使用、出售的要约、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16][16]:本协议原注6):这一权利,与依照本协议授予的关于商品的使用、销售、进口或分销的所有其他权利一样,均应符合第六条的规定。)该产品;
  b)如果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和下列行为:使用、出售的要约、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直接所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依继承而移转该专利,和缔结许可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使有关技术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发明,并且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在申请的提交日或者,如果要求享有优先权,在申请的优先权日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2.各成员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关于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和授予专利的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所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但是,在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这些例外以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的冲突,而且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为限。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任何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的许可而对专利的客体作其他的使[17][17]:本协议原注7其他的使指第三十条允许的使用以外的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尊重下列规定:
  a)这种使用的许可应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考虑;
  b)这种使用,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持有人给予许可,而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成功的,才能允许。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形,或者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成员可以放弃这一要求。然而,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形,只要合理可行,仍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如果政府或订约人未经专利检索即知息或有明显的理由知息政府或代表政府使用或将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迅速通知权利持有人: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间应受许可使用的目的的限制,在半导体技术的情形,则只能限于为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用于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做法的补救;
  d)这种使用应当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除与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是不可转让的;
  f)这种使用的许可应当主要是为了供应授予许可的成员的本国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导致这种许可的情况已不存在,而且不大可能再发生时,这种使用的许可应即终止。主管机关根据以此为目的的请求,有权对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进行复审;
  h)应根据每一案的情况,考虑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报酬;
  i)有关这种许可使用决定的法律有效性,应当受到司法复审,或者受到该成员内单独的上一级机关的其他独立的复审:
  j)有关对这种使用提供报酬的决定应当受到司法复审,或者受到该成员内单独的上一级机关的其他独立的复审;
  k)如果这种使用是对经过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做法的补救,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形,在确定报酬的数额时可以将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考虑在内。如果以及在导致这种许可的情况可能再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这种许可;
  1)如果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因为要利用该项专利就不能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应适用以下的附加条件;
  i)对于第一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来说,第二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应当包含具有相当大的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ii)第一专利的所有人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依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以及
  iii)除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外,就第一专利许可的使用是不可转让的。


第三十二条 撤销或丧失

  对撤销专利或者使专利丧失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间

  可获得的保护期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计[18][18]:本协议原注8):不言而喻,凡是没有原始授予专利制度的成员可以规定,保护期间自原始授予专利制度的申请提交日起计算。20年期间届满以前不应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侵犯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所述的所有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一项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任何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而生产的同样产品,如无相反证明,应视为是依专利方法所获得:
  a)如果依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
  b)如果相同产品有相当大的可能性是依该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过适当的努力仍未能确定其实际使用的方法。
  2.任何成员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a)项所述的条件,或者只有满足b)项所述的条件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举证责任才应由被指控的侵权人承担。
  3.在引用相反证明时,被告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应予以考虑。


第六节 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三十五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同意,按照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二条至第七条(第六条第三款除外)和第十六条第三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本协议中称布图设)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以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的范围

  在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各成员应认为以下行为如未得权利持有人的许可为非[19][19]:协议原注9):在本节中权利持有一词的含义应理解为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权利的持有一词的含义相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物品,但以该集成电路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第三十七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1.尽管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该条所述的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任何物品所进行的任何行为,如果进行或命令这种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并且也没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它包含有非法复制的集成电路,则任何成员都不应认为这种行为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接到该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品的明确的通知后,仍可以就库存物品或在此以前的订货进行上述的任何行为,但是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一笔费用,其数额应与就该布图设计按照自由谈判的许可所应支付的使用费相当。
  2.布图设计遇有任何非自愿许可,或者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时,应比照适用第三十一条a)项至k)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间

  1.在以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间自登记申请提交之日算起,或者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商业利用算10年期间届满前不应终止。
  2.在不以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间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商业利用之日算起不少10年。
  3.尽管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任何成员可以规定,布图设计自创作以15年,保护应终止。


第七节 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各成员在保证依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20][20]: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规定,各缔约国应制止不正当竞争,并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提供反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中,应根据本条第二款保护未公开的信息,根据本条第三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机构提交的数据。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制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的商业做法的方[21][21]:本协议原注10):就本规定而言以违反诚实的商业做法的方一语的意思至少指违反合同、破坏信任(泄密)以及引诱他人违反合同、泄密,并且包括通过第三方获得未公开的信息;而该第三方是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信息是使用这样的做法获得的。),获得、使用或者向他人公开在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符合下列条件:
  a)在这样的意义上是保密的,即该信息的整体或其各部分的确切排列和组合,并不是通常从事有关这类信息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b)由于是保密信息而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和
  c)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予以保密。
  3.各成员在要求提交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利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上市销售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创作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此外,除为了保护公众有必要外,或者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该数据受到保护以免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各成员应保护这种数据以防止公开。


第八节 协议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四十条

  1.各成员同意,在知识产权的授予许可中常有的某些限制竞争的作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有不利影响,并且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并不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列举在特定情况下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有关市场上对竞争有不利影响的授予许可的做法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任何成员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符的情况下,依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或控制这些做法,其中可以包括,例如,排他性的返授条件、制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的一揽子授予许可。
  3.如果任何成员有理由相信,作为另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在采取的做法违反了前一成员的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前一成员希望在不损害其根据法律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任何一方成员作出最终决定的完全自由的情况下,确保其有关立法得到知识产权所有人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根据请求,与前一成员进行协商。接受请求的成员对提出请求的成员的协商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提供足够的机会与其进行协商,并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就请求成员保障机密问题缔结双方满意的协议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公开可得到的与该事项有关的非机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给予合作。
  4.任何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因在另一成员内有违反该另一成员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的嫌疑而受到起诉的,该另一成员应根据请求,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同样条件给予与前一成员协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第四十一条

  1.各成员应保证在其法律中提供本部分所具体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反对任何侵犯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可迅速制止侵权的救济和构成阻止进一步侵权的威慑的救济。这些程序适用的方式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应提供保障以防止其滥用。
  2.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地复杂或费用过高,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不应有的拖延。
  3.就案件的是非作出的决定最好应写成书面,并说明理由。这些决定至少应向诉讼当事人提供,而且不得无故拖延。就案件的是非作出的决定只应以证据为根据,而且就该证据而言,应当已向当事人提供过陈述意见的机会。
  4.程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进行复审,并且,在符合成员法律中关于案件重要性的管辖规定下,至少对案件的是非所作初审司法决定的法律方面也可以要求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没有义务提供复审的机会。
  5.不言而喻,本部分并没有规定建立一种与一般法律执行的司法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执法的司法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就知识产权的执法和一般法律的执行之间的资源分配而言,本部分的规定并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二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四十二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22][22]:本协议原注11):就本部分而言权利持有一词包括有主张这类权利的法律上地位的联合会和协会在内。)提供有关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得到及时的并且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主张的根据。应允许当事人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程序中不应有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的过分沉重的要求。参与程序的所有当事人都应有权证明其主张,和提出一切有关的证据。程序应提供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证据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地得到并且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并表明有关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的,司法机关在适当情形符合机密信息保证受到保护的条件下,应有权责令对方提交该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自动而且毫无正当理由地拒绝查阅必要的信息,或者相反,在合理期间内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明显地阻碍与执法诉讼有关的程序,则任何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在其得到的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拒绝查阅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在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对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的机会以后,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初步的和最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强制令

  1.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海关放行后立即制止包含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各成员对任何人在知悉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从事这些客体的交易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所获得或订购的受保护客体,没有义务授予司法机关这样的权力。
  2.尽管有本部分其他的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由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的规定下,各成员可以将针对这种使用可以得到的救济限于按照第三十一条h)项支付报酬。在其他的情形,应适用按照本部分的救济,或者,如果这些救济与成员的法律不一致,则可以利用宣示性判决和足够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1.如果侵权人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由于侵权人侵犯其知识产权而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金。
  2.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情形,即使侵权人并非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各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机关责令返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律预先规定的损害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建立有效的威慑力量,司法机关应有权在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限度内,责令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清除出商业渠道,或者,除非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予以销毁,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将其主要用途是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在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危险的限度内,清除出商业渠道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在考虑这些请求时,应考虑第三方的利益,也要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所采取的救济相称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例外情形以外,仅仅除去非法附在商品上的商标尚不足以允许将商品放行使其进入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信息权

  各成员可以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除这样做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外,责令侵权人将参与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请求采取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滥用了执法程序,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就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执法的法律执行而言,只有在该法的执行中采取的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善意的,各成员才应免除政府机关和官员由于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在行政程序就案件的是非处理的结果而能采取任何民事救济的限度内,这些程序应符合与本节规定实质上相同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1.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下列临时措施:
  a)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制止有关商品,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2.司法机关应有权在适当情况下,尤其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者在证据显然有被毁灭的危险的情况下,不听取另一方的意见而即采取临时措施。
  3.司法机关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以合理地获得的任何证据,以便使该机关足以确认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而且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这种侵犯即将发生,并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此种措施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4.如果临时措施是在没有听取另一方意见的情况下采取的,最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各方。根据被告的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复审,包括听取被告的意见,以便在通知这些措施后的合理期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执行临时措施的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以辨认有关的商品。
  6.在不妨碍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如果就案件是非作出决定的诉讼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开始,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应依被告的请求予以撤销或依其他方式停止生效。上述的合理期间,如成员的法律允许,由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或者如没有这样的确定,为不超20个工作日31个公历日,以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者如果嗣后发现并没有知识产权的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司法机关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有权命令申请人向由于这些措施而受到损害的被告提供适当的补偿。
  8.在依行政程序处理的结果而能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这些程序应符合与本节规定实质上相同的原则。


第四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各成员应按照下述规定制订程[24][24]:本协议原注13):不言而喻,对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另一国家的市场而进口的货物,或对转运中的货物,均无义务适用这些程序。)以便权利持有人在有确凿理由怀疑有假冒商标货物或版权盗版货[25][25]:本协议原注14):就本协议而言:a假冒商标货是指任何货物(包括包装)未经许可而载有与这种货物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载有与这样的注册商标的主要方面不能区别的商标,因此按照进口国的法律该商标侵犯了有关商标所有人的权利;b版权盗版货是指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者在生产国未经权利持有人正式许可的人同意而制作的复制本的任何货物,它们是直接或间接依照某一物品所制成,而按照进口国的法律该复制品的制作本来是会构成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侵犯的。)可能进口时,能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对这些货物中止放行,以免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以允许对涉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但是以符合本节规定的要求为限。各成员也可以规定相应的程序,对预定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第五十二条 申请

  援用第五十一条规定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使主管机关确信,按照进口国的法律,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初步看来已经受到侵犯,并应提交有关货物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便海关当局容易辨认。主管机关应在合理期间内将申请是否已经受理告知申请人,如果采取行动的期间由主管机关决定,并应告知海关当局将采取行动的期间。


第五十三条 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1.主管机关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够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程序的滥用。这种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阻碍上述程序的采用。
  2.如果根据本节规定的申请,海关当局在非司法机关或其他非独立机关的决定的基础上,中止了对包含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布图设计或未公开信息的货物放行,以免进入自由流通,并且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已经届满而没有经正式授权的机关给予临时的救济,如果进口所需的其他条件均已符合,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在提交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权的保证金以后,有权获得货物的放行。这种保证金的支付不应损害权利持有人可以得到的任何其他救济,而且,不言而喻,如果权利持有人不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其诉讼的权利,该保证金应予以发还。


第五十四条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据第五十一条中止对货物的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人和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中止放行的期间

  如果在向申请人送达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10个工作日的期间内,海关当局未接到被告以外的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以对案件的是非作出决定的通知,或者未接到正式授权的机关已经采取临时措施延长对货物中止放行期间的通知,则货物应予以放行,但以进口或出口所需的其他一切条件均已符合为限;在适当情形,这一期间可以再延10个工作日。如果导致对案件的是非作出决定的诉讼已经提起,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复审,包括对被告给予陈述权利,以便在合理的期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的规定,如果货物的中止放行是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执行或继续执行的,则应适用第五十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人和商品所有人的赔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命令申请人向由于被错误地扣留货物或由于扣留依据第五十五条放行的货物而受到损害的进口人、收货人和商品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五十七条 检查和信息权

  各成员应在不损害对机密信息的保护的情况下,对主管机关授予权力,使其能向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留的任何货物,以便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主管机关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等的机会请人对任何这样的货物进行检查。如果根据案件的是非已经作出肯定的决定,各成员可以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有关货物的数量通知权利持有人。


第五十八条 依职权的行为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在获得初步证据证明某些货物正侵犯知识产权时,应主动采取行动中止该货物的放行,则
  a)主管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有助于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将中止放行迅速通知进口人和权利持有人。如果进口人已就中止放行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该中止放行应比照适用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c)各成员只有在政府机关和官员采取或意图采取的行动是善意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由于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以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在被告有权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命令将侵权货物予以销毁或处置。关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例外情况外,主管机关不应允许侵权货物在未加改变的状况下重行出口,或使其依不同的海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细微的进口

  各成员可以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或托运小件中寄送的非商业性小量货物排除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适用于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案件。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其水准应与同样严重程度的犯罪所适用的处罚水准相一致。在适当情形,可以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以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应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故意侵权并且具有商业规模的情况。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六十二条

  1.各成员可以要求遵守合理的程序和符合合理的手续,作为获得和维持第二部分第二节至第七节所规定的各项知识产权的条件。这种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如果一项知识产权须经授予该项权利或注册才能获得,各成员应保证其授予或注册的程序,在符合获得有关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能够在合理的期间内获得授予或注册,以免无端缩短保护的期间。
  3.巴黎公约1967年)第四[26][26]:巴黎公约1967年)第四条规定对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商标。
  4.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的程序,以及成员的国内法有规定的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诸如异议、撤销和取消,应遵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一般原则。
  5.在本条第四款所述的任何一项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受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复审。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形,只要提出这些程序的理由能成为无效程序的内容,对这些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没有提供复审机会的义务。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任何成员的已经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获得、执法和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决定,均应以本国语文公布,如果公布实际上不可行,则应以本国语文使公众可以得到,以便各成员政府和权利持有人能够知悉。任何成员的政府或政府机构和另一成员的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有效的、有关本协议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理事会审查本协议的实施情况。理事会应设法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建立此类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制度的磋商获得成[27][2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已19951222日缔结协议,其第二条规定WTO成员及其国民,WTO秘书处都可以按照不同的条件WIPO索取其所收集的此类法律、规章和译文,以及利WIPO国际局关于法律和规章的计算机化数据库;反之WTO秘书处应将收到成员送交的法律和规章送WIPO。),则可能决定放弃要求成员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此类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从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28][28]: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三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将缔约国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各种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并规定缔约国应将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徽记和官方符号、印章的清单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的规定产生的关于依照本协议的通知义务所应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一成员应响应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任何成员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员在知识产权领域有一特殊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议下的权利,也可以以书面请求该另一成员提供查阅或告知该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要求各成员公开那些会妨碍法律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的机密信息,或者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1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作解释和适用而达成争端解决谅[29][29]:正式名称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也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应适用于按照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但本协议另有其他特别规定的除外。
  2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二十三条1b1c)两项规定,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期间内,不适用于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
  3.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期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依本协议提出的、属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二十三条1b1c)两项规定类型的申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会议批准。部长会议批准这些建议或延展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间的任何决定均应一致通过,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其他正式的接受手续。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六十五条 过渡安排

  1.在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下,任何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30][30]199511日。)后一年的期间届满以前均无适用本协议的规定的义务。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本条第一款所定的本协议规定的适用日期再推4年,但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除外。
  3.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变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中面临特殊困难的任何其他成员,也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延迟期间的利益。
  4.如果任何发展中国家,在按本协议有义务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该成员适用本协议的一般日期,将产品专利保护延伸至在其领土内尚未受保护的技术领域,该成员可以再推5年期间将第二部分第五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适用于这样的技术领域。
  5.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利用过渡期间的任何成员,应保证在此期间内对其法律、规章和做法上的改变不会降低其与本协议的规定相符的程度。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它们的经济、财政和管理压力,以及它们需要灵活性以创立有活力的技术基础,不应要求这些成员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定的本协议适用之日起10年期间内适用除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外的其他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根据任何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请求,延展这一期间。
  2.发达国家成员应向其境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奖励措施,以促进和鼓励它们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使这些国家能创立健全和有活力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了便利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请求并依照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这种合作应包括帮助拟订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包括关于建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的支持,包括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应监督各成员对本协议义务的履行,并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提供协商。理事会应执行各成员赋予它的其他责任,尤其应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向各成员提供其所请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执行其职责时,可以与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进行协商,并向其搜集信息。在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中,理事会应谋求在其第一次会[31][3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的第一次会议199539日举行。)后的一年内与该组织的机构建立适当的合作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之间进行合作,以消除国际间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贸易。为达到此目的,各成员应在其行政机关中设立联络点并相互通知,准备就侵权货物贸易的信息进行交换。各成员尤其应促进海关当局之间对假冒商标货物和版权盗版货物贸易信息的交换和合作。


第七十条 现有客体的保护

  1.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日期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本协议不承担任何义务。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已经存在的、而且在该日即受该成员保护的或者按照本协议的条款符合或以后符合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依照本协议均应承担义务。就本款及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而言,对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完全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32][32]: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规定该公约的追溯效力。)予以确定,对现有录音制品中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的义务,应依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而完全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予以确定。
  3.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已经落入公用领域的客体,没有恢复保护的义务。
  4.对含有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体所采取的任何行为,如果按照与本协议相符的立法条款构成侵权,而且该行为在有关成员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日期以前已经开始,或者已经为此作了重大的投资,则任何成员可以对权利持有人就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以后继续实施的这类行为所可以获得的救济规定加以限制。但是,在这种情形,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合理的报酬。
  5.任何成员没有义务对在其适用本协议的日期以前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适用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6.对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但曾经政府在本协议成为公知以前许可的任何使用,各成员无须适用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专利权的享有不应因技术领域而受歧视的要求。
  7.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形,如果保护的申请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之日仍在审理之中,应允许对该申请加以修改,以要求本协议规定的任何提高了的保护。这种修改不应包括新的内容。
  8.如果任何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尚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对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提供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办法,使发明人对这种发明能提交专利的申请;
  b)在本协议适用之日对这些申请适用本协议规定的可获得专利的标准,好像这些标准在该成员的申请提交日即已适用那样,或者,如果有优先权而且申请人要求享受优先权,就好像这些标准在申请的优先权日即已适用那样;以及
  c)对于符合上述b)项所述的保护标准的申请,自授予专利起,在根据本协议第三十三条自申请提交日起计算的剩余专利期间内,根据本协议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某一产品是依照本条第八款a)项在一成员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该成员应授予独占的销售权,期间为在该成员获得销售许可5年,或者直至该成员被授予或被驳回该产品专利为止,以期间较短者为准,但是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申请人已就该产品向另一成员提交专利申请,已获得该产品专利,而且已在该另一成员获得销售许可为限。


第七十一条 审查和修正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在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过渡期间届满以后,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在那一日期之后两年,理事会应根据本协议实施中获得的经验,对本协议进行审查,并且应在那以后以同样的间隔进行审查。理事会还可以根据任何可能证明本协议有改进或修正理由的有关新发展,进行审查。
  2.任何修正,如果仅仅是为了调整到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目的,而这种保护水平是其他多边协定已经达成并已生效,而且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在那些协定下都已经接受的,则可以依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条第六[33][33]: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条第六款尽管有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修正,只要符合该协议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可以由部长会议通过,无需经过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建议的基础上,提交部长会议采取行动。


第七十二条 保留

  未得其他成员的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七十三条 为了安全的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应作如下的解释: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它认为一旦公开将违反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者
  b)制止任何成员采取它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有必要的下列任何行动:
  i)有关可裂变物质或从这种物质衍生的物质的行动;
  ii)有关武器、弹药和战争工具交易的行动以及直接或间接以向军事设施供应为目的的其他商品和材料交易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状态时采取的行动;或者
  c)制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注释
  23.本协议原注12):如果任何成员与另一成员均已成为关税同盟的一部分,在其与该另一成员的边境之间已经基本上取消对货物流通的一切控制,则不要求该成员在该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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